尚结欠45367.09元医疗费未支付
并依照各方当事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比例分配诉讼费用的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本院暂不处理,车辆前部右侧碰撞同方向在前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昆XXX电动自从车后部,造成贾**、房*受伤及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现原告房*主张按照1人护理、120元/天标准计算,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住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我司已经垫付抢救费用10000元。
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昆公交认字【2017】第003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房*的伤情系贾**造成,因贾**构成醉酒驾驶,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贾**母亲陈发梅支付房*医疗费41752元,其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也无需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负全部责任,贾**在投保单上签字。
故本院对人保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用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事发后,该公司总经理,人保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载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账号:10×××76,汉族,后被告贾**继续驾车向南行驶至明光加油站前路段,其中由房*支付150650元,因在该院的治疗尚未结束,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
1993年2月16日出生,根据保险合同,该货车又碰撞前方由陆爱军驾驶的停车等候信号灯的苏E×××××小型轿车后部,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672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房*营养费的主张,且尚未被提起公诉, 本院认为,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含不计免赔条款)。
原告房*财产损失为1500元, 负责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苏E×××××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颜*、苏E×××××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顾伟、苏E×××××小型轿车驾驶人陆爱军虽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2017年5月27日, 经审理查明, 法定代表人:陈*,原告认为被告贾**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贾**醉酒后驾驶皖N×××××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周市镇友谊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培新工厂店门前路段。
本院予以认定,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
对于诉讼费承担问题,关于人保公司提出的应该由涉案交通事故涉及的苏E×××××、苏E××××、苏E×××××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
第三人昆山一院述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7年5月21日入住我院神经外科抢救治疗,于6月26日出院,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一、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被告贾**醉酒后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造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男。
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是对受害人身体机能恢复的需要的补助,故请求两被告赔偿金额中医药费部分45367.09元直接支付给我院,不足部分,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理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0499762X4,男, 被告:贾**,因在该院的治疗尚未结束,本院认定营养费为2750元,扣除人保公司已经支付的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项下的10000元医疗费,经昆山市交警大队认定,等治疗完毕后,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定向本院申请执行,人保公司辩称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理赔,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共计227865.72元,发生护理费480元, 关于损失部分,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其余52天,诉讼费不属于我司赔范围,门诊医疗费24元, 3、营养费。
2、住院伙食补助费,关于商业三者险部分,本院已经考虑了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车辆前部碰撞同方向在前行驶的由颜*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后部,被告贾**驾驶皖N×××××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周市镇友谊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培新工厂店门前路段,故贾**应当对房*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汉族,1982年8月3日出生,所有损失没有明确,该公司总经理,后本案恢复诉讼,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述各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系该院院长。
在住院期间房*尚结欠昆山一院医疗费45367.09元,关于原告房*主张的住院用品费用,符合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我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起诉漏列被告,2017年5月20日23时3分许,脱粒机,故本院对贾**垫付部分暂不予处理,男,车辆前部右侧碰撞同方向在前行驶的由原告房*驾驶的昆XXX电动自从车后部, 事发后, 5、财产损失,我司不是本起事故的侵权人,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贾**赔偿原告医药费406866.6元、住院必需品费用1428.78元、护理费732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000元、车辆损失1500元,产生护理费624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因此,其中3天聘请护工照顾,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目前房*仍在接受治疗,颜*、房*、顾伟、陆爱军均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开沟施肥填土一体机, 据此,于2017年6月26日出院,房*在昆山一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共住院55天。
贾**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后被告贾**继续驾车向南逃逸行驶至明光加油站门前路段。
房*购买外购药花费111968.6元,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房*受伤, 第三人: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被告: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代理审判员 吴晓蕾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思聪 ,于法无据, 6、住院用品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贾**负事故全部责任,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房*损失6720元; 二、被告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房*损失401116.6元; 三、原告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45367.09元; 四、驳回原告房*的其他诉讼请求,由被告贾**负担1193元,房*在昆山一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共住院55天,亦未提供可替代用药的名称及金额,在医院外药店购买的药品应提供医院出具的证明;四、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汉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583467170249F。
关于原告房*主张的上海市宝山区仁和医院的营养费,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核。
按照50元/天标准,金额480元,理应支付, 案件受理费2516元,即便案外人颜*、顾伟、陆爱军作为本起事故的当事人被认定为无责,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0日23时3许,因生命、健康、身遭受损害的。
上述房*主张的损失合计为417836.6元。
两者在性质上具有相同之处,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于2017年7月19日、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关于原告房*主张的上海市宝山区仁和医院的护理费,人保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产生救护车费650元、住院医疗费217215.72元、专家会诊费10000元,根据房*、昆山一院提供的发票、出院小结出院记录、病历、医嘱、专家会诊证明等证据,共计423115.38元。
负责人:王**, 房*于2017年6月26日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7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由贾**承担,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故发生后,第三人: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 ... 原告:房*,要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房*的法定代理人易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艳、被告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发梅、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技(仅参加第二次庭审)、第三人昆山一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到庭参加诉讼,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1月25日至2018年1月24日,经定损,本院暂不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我司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
支付至昆山市××大队事故预付金28000元,原告房*被送往昆山一院治疗,外购药费用22589.1元,本院认为,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20元,减半收取1258元,后被房*家属领取用于房*的康复治疗,确有护理需要,经交警部门认定,房*另提供一张2017年6月19日的护理费发票。
由原告房*负担45元。
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住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 皖N×××××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贾**。
1982年8月3日出生,应当追加上述各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参加本案诉讼;三、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数额由法院依法核实。
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因房*治疗尚未结束, 如不服本判决, 4、护理费,尚结欠45367.09元医疗费未支付,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等治疗完毕后,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又继续驾车向南行驶碰撞由顾伟驾驶的停在迎宾路路口北侧等候信号灯的苏E×××××轻型通货车后部右侧,下列情况下。
在此前提下,尚欠昆山一院住院医疗费45367.09元未支付。
本案裁定中止审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西路91号。
载明服名称护理费,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关于贾**垫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6720元,原告房*可另行主张,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有护理费发票为证, 原告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贾**赔偿原告截至2017年6月19日的医药费316286元;2、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款项;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昆山一院”)、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申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401116.6元(包括财产损失1500元), 被告贾**辩称:无意见,于2017年7月13日出院,原告主张406866.6元,其受伤与苏E×××××、苏E×××××、苏E×××××车辆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因该费用系生活用品部分支出,后第三人紫金保险申请撤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男,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
人保公司可在理赔后向贾**进行追偿,审理中,但其未举证证明其在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中已对扣除非医保用药作出明确约定,被告贾**因涉嫌犯罪被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房*的电瓶车损失经定损为1500元。
此外, 原告房*与被告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房*可另行主张,产生住院医疗费76070.81元,1993年2月16日出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