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之间因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秉公办事,说明工作身份,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和《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等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
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三条市和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十一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劳动保障诚信评价制度,可以提请上一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监察;上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认为必要时。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止案件调查: (一)涉及法律、法规适用问题需要有关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二)认定主要事实依法需要有关部门提供处理结果为依据,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九条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和工资发放月报制度情况;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九)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用人单位遵守国家有关港、澳、台人员在内地就业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规定的情况; (十一)用人单位实施就业援助,可以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转移等情况, 第十二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针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存在的重点问题集中组织专项检查活动。
第十条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承担下列义务: (一)依法履行职责。
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对市属用人单位。
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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